2010年1月11日 星期一

重案組黃Sir網上版:香港的死刑制度

在香港未廢除死刑前,依據香港《刑事罪行條例》規定,適用死刑的犯罪僅規定了叛逆罪、謀殺罪、海盜罪這三種罪,其他犯罪一律不適用死刑,從法律上嚴格控制著死刑。

(一)叛逆罪:這是《刑事罪行條例》開宗明義的第一項罪名。
其定義與英國刑法中的規定幾乎相同,即:
(1)殺害或傷害英國女王或將其監禁或軟禁者。
(2)有實施此種行為的意圖並有具體表現。
(3)對女土進行戰爭,意圖推翻女王在聯合王國及其他領地的統治,或為了用武力威迫女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,或為了用武力脅迫或恐嚇英國議會或英國任何領地的立法機關者。
(4)煽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英國或任何領地者。
(5)以任何方式協助正在與女王作戰的敵人者。
該條例規定,凡有上述各項行為之一者即構成叛逆罪,經起訴定罪後應判處死刑。

(二)謀殺罪:謀殺是具有惡意預謀的非法殺人。
依據《侵犯人身罪條例》第二條規定,凡被判定為犯有謀殺者,應作為重罪犯適
用死刑。第三條規定,只要判定為謀殺,法院即應宣判死刑及應予以執行。這就是說,對謀殺罪的唯—刑罰是死刑。只要這個罪名成立,法官別無選擇,只能判處死刑。
一九九三年以前,在香港真正會被判處死刑的罪,主要還是謀殺罪。此外,對於觸犯緊急情況規例的罪行,香港總督會同行政局亦可作出判處死刑的決定。

(三)海盜罪:香港刑法對海盜罪的處刑極為嚴厲
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十九條規定,凡在從事海盜行為時有殺人、傷人或危及他人
生命的行為者,經起訴定罪後應處死刑。
在一九九三年以前,根據香港刑法,可以判處死刑的有叛國罪、暴力海盜罪(亦稱暴力劫持船隻罪)和謀殺罪。死刑是這些犯罪的絕對確定的法定刑,也就是說,一旦定罪,法庭必須判處死刑。
根據適用於香港的英國《空軍法》和《海軍紀律法》的規定,軍人叛變或私通敵人罪也可以被判處死刑。這些犯罪,在香港刑法中均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犯罪。香港早期海盜橫行,劫持商船、殺人越貨,危害甚大,當時的香港政府就非常重視對海盜犯罪的懲治。
一八四七年一月十四日,香港海事法庭審理了第一宗海盜案件,將被告以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。自此之後,香港刑法對海盜罪均規定有死刑,《刑事罪行條例》規定,犯暴力海盜行為,一經定罪,應處死刑(第十九條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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